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应急部第4号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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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
第4号
《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》已经 2020 年 11 月 2 日应急管
理部第 31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
行。
部长 王玉普
2020 11 20
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
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、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,根据《中华
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和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
特别规定》(国务院令第 446 号)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标准。
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。
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 15 个方面:
(一)超能力、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;
(二)瓦斯超限作业;
(三)煤与瓦斯突出矿井,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;
(四)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,或者系统不能
正常运行;
(五)通风系统不完善、不可靠;
(六)有严重水患,未采取有效措施;
(七)超层越界开采;
(八)有冲击地压危险,未采取有效措施;
(九)自然发火严重,未采取有效措施;
(十)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、工艺;
(十一)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;
(十二)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,煤矿改扩建期间,在改扩建的区
域生产,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
模;
(十三)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,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
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,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,以及将井下采
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;
(十四)煤矿改制期间,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,
或者在完成改制后,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、安全生产许
可证和营业执照;
(十五)其他重大事故隐患。
第四条 “超能力、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”重大事故隐患,
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(一)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(设计)生产能力幅度在 10%以
上,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(设计)生产能力的 10%的;
(二)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(设计)生产能力下达生产
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;
(三)煤矿开、准备、回采煤量可采期于国规定的最短时间,
主动采取限产或者产措施,然组织生产的(衰老煤矿和地方
人民政计划产关煤矿除);
(四) 煤矿井下时生产的水超过 2 个,或者一个采()区
时作业的采煤、煤()巷掘进工作面个超过《煤矿安全
》规定的;
(五)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;
(六)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执行井下劳定员制度,或者采掘作
业地点单班作业人超过国有关限员规定 20%以上的。
第五条 “瓦斯超限作业”重大事故隐患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(一)瓦斯检查存漏检假检况且进行作业的;
(二)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照国规定处置继续进行
作业的;
(三)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照国规定制定实施安全技术措施
进行作业的。
第六条 “煤与瓦斯突出矿井,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”重大
事故隐患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(一)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业人员的;
(二)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;
(三)未照国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的(
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);
(四)未照国规定采取防突出措施的;
(五)未照国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证,或者防突措
施效果检验证不达标然组织生产建设,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
造假的;
(六)未照国规定采取安全防措施的;
(七)使用架线式电机的。
第七条 “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,或者系统
不能正常运行”重大事故隐患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(一)照《煤矿安全规》规定应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
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;
(二)未照国规定安设、调校甲烷传感器,人为甲烷传感
器失效,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电或者电范围不符合
规定的。
第八条 “通风系统不完善、不可靠”重大事故隐患,是指有下列
情形之一的:
(一)矿井风量不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风量不的;
(二)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,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等能力
的;
(三)违反《煤矿安全规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;
(四)未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,或者生产水和采()区未实
区通风的;
(五)高瓦斯、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()区,开采容易
煤层、瓦斯矿井开采煤层层开采采用联合的采
)区,未设置专用回风巷,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立的回
风系统的;
(六)进、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、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、风
符合《煤矿安全规》规定,成风流短路的;
(七)采区进、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,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
进风、一回风,或者采用倾斜,大巷未超前至少 2 个
构成通风系统开掘其他巷的;
(八)煤巷、巷和有瓦斯出的巷掘进未照国规定
甲烷电、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;
(九)高瓦斯、煤()与瓦斯(二氧化碳)突出矿井的煤巷、
巷和有瓦斯出的巷掘进工作面采用部通风时,不能实现
双风机、双电源且动切换的;
(十)高瓦斯、煤()与瓦斯(二氧化碳)突出建设矿井进
期工程前,其他建设矿井进三期工程前,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
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。
第九条 “有严重水患,未采取有效措施”重大事故隐患,是指有
下列情形之一的:
(一)未明矿井水和井范围区、废弃老窑积
水等情而组织生产建设的;
(二)水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水机构、
专门探放水作业队伍,或者未配齐专探放水设备的;
(三)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照国规定进行探放
水的;
(四)未照国规定设或者自开采(破坏)各水煤
的;
(五)有突()水征兆出井下水患威胁人员
的;
(六)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水上发生
水期间未实施人的;
(七)建设矿井进三期工程前,未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,
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时,未建成防、水系统而规开
掘进的;
(八)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、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
《煤矿安全规》规定的;
(九)开采地水体、老空区域或者强水层下急倾斜煤层,
照国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。
第十条 “超层越界开采”重大事故隐患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(一)超出采矿许可证明的开采煤层层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;
(二)超出采矿许可证明的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;
(三)自开采(破坏)安全煤的。
第十一条 “有冲击地压危险,未采取有效措施”重大事故隐患,
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(一)未照国规定进行煤层(层)冲击倾向性鉴定,或者开
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,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
层,未进行采区、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;
(二)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、未
人员或者未专门设计的;
(三)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,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
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组织生产建设的;
(四)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,规开采孤岛,采掘工作面位置
符合规定,或者开采顺序理、采掘度不符合
规定、违反规定布或者设煤(柱造成应力中的;
(五)未制定或者未严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制度的。
第十二条 “自然发火严重,未采取有效措施”重大事故隐患,是
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(一)开采容易和自煤层的矿井,未制防专项设计或
者未采取综合火措施的;
(二)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煤层自然发火的;
(三)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
的;
(四)违反《煤矿安全规》规定启封火区的。
第十三条 “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、工艺”重大事故
隐患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(一)使用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
或者工艺的;
(二)井下电设备、电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安全标的;
(三)井下电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,或者采()区
爆型设备失爆,或者井下使用爆无轨胶轮车的;
(四)未照矿井瓦斯等级应的煤矿许用炸药管、未使
用发爆器,或者裸露爆破的;
(五)采煤工作面不能证2个通的安全出的;
(六)高瓦斯矿井、煤与瓦斯突出矿井、开采容易和自煤层
煤层除)矿井,采煤工作面采用采煤方法的。
第十四条 “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”重大事故隐患,是指有下
列情形之一的:
(一)回路供电的;
(二)有回路电源线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母线段的;
(三)进二期工的高瓦斯、煤与瓦斯突出、水
极复杂的建设矿井,以及进三期工的其他建设矿井,未形
回路供电的。
第十五条 “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,煤矿改扩建期间,在改扩建
的区域生产,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
和规模”重大事故隐患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(一)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,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
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自组织施工的;
(二)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(经准的联合试运转除
);
(三)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;
(四)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。
第十六条 “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,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
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,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,以及将井
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”重大事故隐患,是指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(一)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进行发包,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
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;
(二)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,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议,或者未
照国规定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责而进行生产的;
(三)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,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
进行生产的;
(四)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,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其他单位
者个人的;
(五)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(井及井下新
平延深的井底车场通风、主排水、主要机电硐室
)作为立工发包其他业或者个人的,以及转包
井下新水平延深的。
第十七条 “煤矿改制期间,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
构,或者在完成改制后,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、安全生
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”重大事故隐患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(一)改制期间,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;
(二)改制期间,未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备安全管理人员进
行生产建设的;
(三)完成改制后,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、安全生产许
可证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。
第十八条 “其他重大事故隐患”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(一)未专职的矿长、程师管安全、生产、机电
矿长,以及责采煤、掘进、机电运、通风、地、防
工作的技术人员的;
(二)未照国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照国规定范围使用安全
生产用的;
(三)未照国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定,或者瓦斯等级弄虚
的;
(四)出现瓦斯力现,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一煤层发生了突
出事故,或者被鉴定、认定为突出煤层,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
者超过 0.74MPa 突出矿井,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在国
规定期限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(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);
(五)图纸、隐采掘工作面,虚假信息、隐下井人
或者矿长、程师技术负责人)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
理制度时弄虚的;
(六)矿井未安安全监控系统、人员位置系统或者系统不能
正常运行,以及系统据进行修改、除及屏蔽,或者煤与瓦斯
突出矿井在第七条第二情形的;
(七)(运)人员的机未照《煤矿安全规》规定安
摘要:

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《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》已经2020年11月2日应急管理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。部长王玉普2020年11月20日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、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和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》(国务院令第446号)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标准。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。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:(一)超能力、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;(二)瓦斯超限作业;(三)煤与瓦斯突出矿井,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;(四)高瓦斯矿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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